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岳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321989********,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出生地四川省新津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镇**路**号**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宿舍。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8日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于2020年10月21日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系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负责该公司的生产,被害人万某某(男,殁年44岁,天津市人)系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聘用的临时装卸工。2019年8月21日4时许,被害人万某某在本市房山区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北区进行生产、作业时,未佩戴安全绳、安全帽,不慎坠入深5米的辣酱池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作为北京**食品有限公司的**,对公司的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和管理职责,其未能严格执行公司安全制度,未在被害人万某某临边作业一侧设置防护栏杆等安全防护装置,该行为违反了《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4时51分许报案至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后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万某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事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0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