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女,1996年04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户籍在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分局老站派出所,现住址:吉林省通通化市东昌区**号,无业。2018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品罪由银川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30日经我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1日补查重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6月底、7月底,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被不起诉人岳某某介绍,与犯罪嫌疑人董某某(另案处理)达成购买两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猕猴的意向。后张某某与董某某商谈了具体事项,经两人确认:涉案的两只猕猴出售价格共计16000元,由出售方董某某负责联系车辆运送至宁夏银川,运费由购买方张某某支付。随后,张某某通过中间人岳某某向董某某转账支付了购买猕猴的部分款项7500元,后董某某雇佣车辆将两只猕猴运往宁夏银川支付张某某后,张某某收到两只猕猴后,向司机支付了尾款8500元及运费3000元。
本院认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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