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刑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家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管辖问题,于2019年12月5日退回资兴市公安局。该局于2020年6月16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9日至2019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使用其本人及张某某、尚某某、王某甲的多个银行帐户,向王某乙的多个银行帐户转帐,金额共计1.46亿元人民币,用于非法兑换美元。岳某某将非法兑换的美元全部用于在美国买地建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单等;2.证人证人:证人王某乙、张某某、尚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省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对指挥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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