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3198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岳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35196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甲、岳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犯罪嫌疑人岳某乙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新华区北荣街宁安小区西门龙夹克麻辣烫店内,因为送货价格问题发生争吵,后犯罪嫌疑人岳某甲加入争吵。刘某某首先动手打岳某甲,后双方发生打斗,刘某某被岳某乙、岳某甲打倒后停手。起身后,刘某某拿起店内的凳子砸向对方,后再次被对方打到。在打斗过程中,刘某某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第4、8肋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犯罪嫌疑人岳某乙、岳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调解协议书,岳某乙、岳某甲对被害人刘某某赔偿15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岳某甲、岳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谅解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甲、岳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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