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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岳某甲危险驾驶案)_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甲(曾用名岳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3721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住通江县**镇**街**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岳某甲与赵某某醉酒后持C1型、B1型机动车驾驶证,先由赵某某驾驶川Y*****小型越野汽车(搭乘岳某甲)沿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往通江县诺江镇朱家湾大桥方向行驶,赵某某驾车行驶至朱家湾大桥路段时,将川Y*****小型越野汽车交由岳某甲驾驶,岳某甲驾车(搭乘赵某某)由朱家湾大桥向通江县东门大桥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东门桥桥头时,发生车辆坠入道路右侧坎下的交通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岳某甲、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事发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岳某甲与赵某某带往通江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岳某甲、赵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分别为126.4mg/100ml、152.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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