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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岳某甲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6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住北京市平谷区**镇**街**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岳某甲在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小龙河北侧第一个红绿灯密三路往东一丁字路口处,王某某与岳某乙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岳某甲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断书、公诉案件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岳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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