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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峰检公诉刑不诉〔2016〕9号屈某某故意伤害案)_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峰检公诉刑不诉〔2016〕9号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女,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 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1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在峰峰集团报社丽人发艺店门前因琐事把正在锁门的王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去屈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28000元,并向王某某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屈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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