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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峰检公诉刑不诉〔2017〕15号管某某涉嫌盗窃案)_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峰检公诉刑不诉〔2017〕1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3日被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常新麟,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到峰峰矿区界城镇前河庄村宋某某家,给其妻子张某某拔火罐,期间张让管某某到其家西屋拿白纸,管趁机从该屋西北角放置的衣柜的衣服内取出一钱包,将其中5000元现金盗取据为己有。

经本院审查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提起公诉,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开庭审理此案,本院认为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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