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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峰检刑不诉〔2020〕21号-邱某某、王某某等人盗窃案)_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峰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河北省磁县**乡**村**组。系冀中能源峰峰集团**公司**矿一采区工房组长兼领料员。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系冀中能源峰峰集团**公司**矿一掘进区井上装料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河北省磁县**乡**村。务农。2014年,因盗窃,被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行政拘留。2017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务农。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2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矿**条**号楼**单元**号。系冀中能源峰峰集团**公司**矿运输区地面班班长。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逮捕。2020年4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系冀中能源峰峰集团**公司**矿运输区地面班工人。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31日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路**号。系冀中能源峰峰集团**公司**矿运输区地面班工人。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31日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街**排**号。系冀中能源峰峰集团**公司**矿运输区地面班工人。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31日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1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14日公安机关追加段某某、赵某某二人,与原在案邱某某等六人共八人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晚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矿一采区工长段某某联系一掘进区装料工王某某,称有升坑物料让王某某找人弄出去卖掉一起挣钱。王某某联系运输区班长邱某某让其将物料运出去。邱某某安排运输区工人刘某某、李某乙将物料拉到装砟道,安排运输区工人杨某某将物料拉到矸石山上。王某某联系的矿外人员李某甲、赵某某从矸石山上将物料拉到**村边废品收购站卖掉。共卖得2600元,其中段某某得1500元,王某某得240元,李某甲、赵某某各得230元,邱某某得400元,其中邱某某给杨某某50元。经鉴定,该涉案物料价值20024元。

在案证据全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该八人将**矿四罐物料运出矿卖掉并获利2600元的事实及过程,并有监控视频、辨认笔录予以印证;矿上出具的说明及岗位职责分工,能够证实段某某、王某某、邱某某、李某乙、刘某某、杨某某该六人为九龙矿工人,其中段某某为一采区工房组长兼领料员,工作职责包括对升坑物料的管理。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结合该六人的岗位职责能够证实,涉案的四罐升坑物料为一采区所有,该涉案物料被运出矿是利用了段某某等人的职务便利;价格鉴定证实涉案的四罐物料价值2002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5倍执行(即6万元以上为职务侵占“数额较大”,100万以上为职务侵占“数额巨大”。)因此,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等八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为20024元,未达到数额较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李某乙、刘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等人主动退赔20024元。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61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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