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峰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9时许,在峰峰集团旺峰嘉苑小区,经营“余味水饺”饭店的被不起诉人郗某某,因不满其对面经营“老成都家常菜”饭店的被害人郑某某也卖手工水饺,便同郗某甲一起到“老成都家常菜”饭店找郑某某,不让其卖手工水饺。其间,双方发生口角争执,郗某某先是掀翻该店的一张桌子,之后又对郑某某进行殴打,郗某甲踹翻该店的两张桌子。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郗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到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赔偿郑某某135000元,取得郑某某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社会调查、收条、到案证明、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郗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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