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峰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64********,汉族,民主建国会会员,峰峰矿区政协委员,专科毕业,峰峰矿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住峰峰矿区新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将本案退回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补充侦查,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于2020年9月10日将本案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初,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系邯郸市峰峰矿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以下简称**公司)为了与**集团(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达成《购销合作协议》,便在邯郸市峰峰华明煤化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法人代表申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自己伪造的华明公司印章并模仿申某某的签字与**制药签订了《购销合作协议》,使华明公司成为了**公司在该协议中的担保人。
在《购销合作协议》履行期间,2017年**公司因环保整治被停产,无法履行该协议,因而**制药产生债务纠纷。2018年**制药就该协议履行产生的债务纠纷分别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公司与华明公司。庭上华明公司法人代表申某某就《购销合作协议》中华明公司印章图案与申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购销合作协议》中的申某某签名非其本人签署,华明公司印章图案也非真正的华明公司印章加盖而成。
案发后,**公司已将拖欠**制药的货款偿还完毕并赔偿华明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取得华明公司及华明公司法人代表申某某的谅解。
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许某某户籍证明、社会调查、到案证明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许某某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鉴定结论: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津明正【2018】文书鉴字135、136号)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违法犯罪前科,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从轻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报请本院检察长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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