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峰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街甲**号**排**号,工作单位:峰峰矿区商业局(退休),政治面貌:中共党员。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3日13时40分,犯罪嫌疑人夏某某驾驶号牌为冀D****号小型轿车,沿成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峰峰矿区姚洼路段时,撞到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尾部,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夏某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赵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死亡。经峰峰矿区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民事赔偿双方达成刑事谅解协议且已履行。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获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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