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峰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9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西省武乡县**乡**村**号,群众。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7日被我院取保收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号牌冀D****号、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郸市峰峰矿区董家庄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峰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邢峰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峰峰矿区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HSLZ2019DJZ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HSLZ2019DJZ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邯郸法证司鉴[2019]尸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燕赵司法鉴定[2019]鉴字第15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
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证明、华夏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坦白、赔偿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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