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峰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9********,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胡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3日凌晨46分许,在峰峰矿区新市区雷石KTV门口,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已起诉)、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从KTV唱完歌出来,程某某准备驾车走时,因被害人韩某某站在王某某车前跟朋友聊天,王某某让韩某某离开车旁,双方发生口角。后王某某先上前用拳头打韩某某的脸部,同时,韩某某也用拳头打到王某某的脸部,双方倒地。王某某起来后,对躺在地上的韩某某进行拳打脚踢,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看见后,伙同王某某对韩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将其殴打致伤。经鉴定,韩某某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民事赔偿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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