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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峰检刑不诉(2020)30号吕某某故意伤害案)_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峰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区**街**号**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逮捕。2020年11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莉娜,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8时许,峰峰矿区**局**场职员吕某某到**局长王某某办公室内商谈欠发员工工资的事情,商谈中两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扭打中吕某某抡右拳殴打倒在地上的王某某的胸部和头部,导致王某某胸部左侧三根肋骨骨折,后吕某某被闻声赶来的同事拦开。经峰峰矿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被害人对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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