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杨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崇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83********,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制药有限公司人事经理,户籍在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居住在**镇**村**号**室。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崇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请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同年3月,被不起诉人崇某某在上海**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职期间,经甘某某(已判刑)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甲有限公司、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0余万元。
2020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崇某某被民警拘传到案。案发后,**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档案机读材料》,证实**公司的成立日期、公司类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
2.证人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由被不起诉人崇某某向他人购买发票交由**公司做账等情况。
3.涉案人员盛某某、甘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账户信息及聊天记录截图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崇某某通过微信方式联系甘某某为**公司开票。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甲有限公司、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销售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从中收取开票费等情况。
4.《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乙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公司收受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甲有限公司、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情况。
5.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奉贤区税务局一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证实**公司案发后补缴税款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崇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不起诉人崇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崇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崇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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