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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丙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华检二部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922197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镇**村**组**号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附**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本院认为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22时许,崔某乙、崔某丙、崔某甲在成都市成华区华林三路“遛一锅三六九火锅”与家人吃火锅时,大量饮酒致醉酒状态。崔某乙与崔某丙在结账时,双方发生争执,崔某乙对火锅店收银台上的物品进行打砸,店员毛某某上前对其制止时,崔某丙用拳头击打毛某某的肩部位置,随后,崔某乙、崔某丙、崔某甲三人在火锅店内打砸店内的空调扇、餐桌、菜架、碗碟等物品,造成火锅店直接经济损失3532元,并导致火锅店无法正常经营。

本院认为,崔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积极赔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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