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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鸠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68********,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薇,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崔某在芜湖市世贸滨江****饭店吃饭喝酒,酒后驾驶皖B*****号黑色“某某”牌小型轿车,沿赤铸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晚22:20被不起诉人崔某驾驶汽车行至本区伟星城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出气体检测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2019]法毒鉴字第7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血液酒精浓度为159.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崔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崔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在取保候审期间作为医院检验科主任并担任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疫情防控领导小组专家成员积极投身抗击新冠肺炎的疫情工作,得到医院党委的肯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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