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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故意伤害案)_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县**镇**,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12月2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21时许,在滦南县宋道口镇西沙窝村广场东侧南北水泥路上,崔某用电动车刮碰崔某某,二人发生争执,崔某对崔某某进行殴打,致崔某某胸12椎体压缩骨折,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崔某于2019年1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苏某某、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崔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不起诉人崔某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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