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公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曾用名春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9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东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村**号,住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小区**号楼**室,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台某某,曾用名邰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8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诸城市**刻章总店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是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路**庄**巷**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台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8月份,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为承揽威海**有限公司丸子生产线业务,到诸城市**街**刻章总店,雇佣该店经营者、被不起诉人台某某伪造了“**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印章”一枚,并使用该印章伪造了**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对山东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一份,从而得以向威海**有限公司销售了一台打浆机、一台包芯机、一台狮子头机和一条凝胶流水线,交易金额合计人民币1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公证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代理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台某某经依法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了泉州市**机械有限公司的书面谅解。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台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了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建议不起诉等从轻处罚的律师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雇佣被不起诉人台某某伪造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使用,被不起诉人台某某协助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伪造公司合同专用章,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均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台某某伪造一枚公司印章并使用一次,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二人均系初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系在营民营企业负责人,被不起诉人台某某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崔某某、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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