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马某某等16人聚众斗殴案)_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山检一部刑不诉〔2019〕60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泰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泰安市泰山区**街道**道**村,住泰安市泰山区**街**号**号楼**单元**室。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5月23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5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1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等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3月5日10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大街**号**公司工地,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因琐事与朱某某发生争执,随后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纠集马某甲、崔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马某、杨某某、王某某、商某某、武某某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镐把与鲍某某、朱某某及其二人纠集的郭某某、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发生械斗,致使刘某某、朱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刘某某之伤为轻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崔某某实施聚众、斗殴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