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11973********,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街道**村**号。曾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9月5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11月28日被本院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2月25日、2019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杭州市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浦沿街道办事处发布浦沿街道**地块临时租赁房工程、浦沿街道**地块临时租赁房工程、浦沿街道**地块临时租赁房工程、浦沿街道**地块临时租赁房工程的招标公告。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按照沈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找到虞某某(另案处理)希望能分得一个工程施工。虞某某同意并安排傅某某对四个租赁房进行围标,并确定浦沿街道**地块临时租赁房工程由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施工。后沈某某安排蒋某甲和陈某某等人联系公司配合傅某某围标。
沈某某、应某某对参与围标的公司进行统一排标,2017年6月19日,该工程由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8505.3829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的价格中标。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在获得65万元好处费后,将该工程交给傅某某实际施工,并由傅某某支付了620万元给蒋某乙(300万元许用于支付围标费)。为表示感谢,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送给虞某某价值十万余元的烟、酒。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赃款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1.证人周某某、蒋某丙等人的证言;
1.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沈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退赃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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