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虞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虞城县**乡**村委会***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3日04时50分崔某某驾驶豫 N*****号小型面包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区北门西50米将一名行人撞死,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嫌疑人崔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赔偿受害人郝某某家属人民币64万元,于2020年10月21日赔偿受害人孙某人民币3000元,于2020年10月20日与受害方达成谅解协议,受害方不再追究其任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崔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不再要求追究崔某某任何法律责任,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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