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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853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041977********,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被西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贾某某,男,69岁。

本案由西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4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驾驶藏GA****小型轿车,从绵西高速出口往西充县晋城镇方向行驶,18时许,崔某某驾车行驶至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四段100号门面外时,撞上前方同向右侧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贾某某,致贾某某受伤送医, 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月6日,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贾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发生时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出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贾某某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事故责任为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崔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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