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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交通肇事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7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云南省宣威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2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月8日由威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8月22日16时30分,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装载货物并载其妻周某某及村民杨某某由龙场镇方向往龙场镇格朵村方向行驶返家,当摩托车行驶至龙场街上至格朵村6公里加500米处下坡转弯处,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在公路上,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和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某某主动报警,未逃离现场。

公安人员到害现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系头部、颈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颅、颈髓损伤死亡。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杨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2019年8月23日,被害人杨某某亲属与崔某某达成协议,分期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112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崔某某予谅解,申请司法机关不追究崔某某的刑事责任。2020年5月1日,伤者周某某对崔某某予谅解,申请司法机关不追究崔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崔某某的行为属过失,案发后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悔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和伤者谅解,要求不追究被不起诉人的法律责任,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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