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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性别:男,1988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88********,汉族,个体,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乡**村。2020年8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办至本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3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载妻子张某某(女,33岁,安徽省阜南县人)沿着宁波市鄞州区它山堰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公交钟公庙站附近路段时,车头与甘某某驾驶停放在该处的浙BL****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发生相撞,造成崔某某、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传凤于2020年07月27日死亡。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现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甬(公)交[鄞州]认字[2020]第3302272020A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

2、证人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崔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害人系崔某某妻子,且崔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三、崔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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