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女,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本科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编号4104261986********,现住在河南省襄城县山头店乡**村,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山头店乡**村。职业:教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进行侦查。同月2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4时许分,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驾驶豫KE****号小型轿车,沿G234兴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83km+200m路段时,与骑行无牌二轮电动车的马某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崔某某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供述;
2、 现场勘验笔录;
3、 鉴定意见;
4、 证人证言;
5、 书证等。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