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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崔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崔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2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0月12日起,隋某某(花名“明某某”,另案处理)在湛江市霞山区海昌路中豪酒店六楼开设龙豪会所,招揽多名卖淫女在会所从事按摩、卖淫活动。隋某某聘请饶某某(花名“彭某某”,另案处理)当龙豪会所的经理,负责管理龙豪会所;聘请闫某某、夏某某(两人已起诉)当主管,负责管理业务工作;先后聘请舒某某、张某甲、贺某某、关某某(四人已起诉)、庞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当业务经理,负责发卡片宣传、放哨、拉嫖客等工作;聘请吴某某(已起诉)当收银员和记账员夏某某、闫某某、舒某某分工合作,利用会所为据点协助组织张某乙、黄牟牟陈某甲龙豪会所不同房间以“口交”的方式实施卖淫活动。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明知湛江市霞山区中豪酒店六楼龙豪会所有组织卖淫活动,于2019年11月5日应聘到该会所招揽嫖客,当天晚上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同案人隋某某、饶某某、庞某某、夏某某、闫某某、舒某某、张某甲、贺某某、关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张某乙、黄某某、陈某甲、李某甲、姚某某、胡某某、李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4.辨认材料;

5.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说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7部手机,一张营业执照,现金人民币1847元,执法记录仪现场视频截图,入职表和身份证复印件,员工罚款单,员工考勤表,《钟房规章制度》、《公司十大天条》、《服务员规章制度》、《业务方案》、《业务规章制度》、《技师规章制度》,上钟登记表,服务单,尾号订房登记表,广告单,业务经理订房明细表,支付费用的POS签购单,微信聊天记录;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作案时间短,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规定,决定崔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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