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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物流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西省南城县**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幢**室。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9日、3月18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新桥镇莘松路、场东路东约50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后民警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民警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5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新桥镇莘松路、场东路东约50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0.99mg/ml,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mg/ml。

3.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系有证驾驶及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案发后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其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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