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6201031994********,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七里河区**崖**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0时15分许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酒后驾驶甘AP7***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路银滩大桥东侧附近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被带至九四零医院安宁分院抽取血样。经兰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结果为121.98mg/100ml,属醉酒。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无其他严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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