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萨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21968********,汉族,大专文化,系大庆**公司**,住大庆市龙凤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与同事贾某某在大庆市萨尔图村东风新村一饭店内饮酒。次日8时16分,崔某某酒后驾驶白色长安牌小型汽车(牌照为黑E****7),沿大庆市萨尔图区学伟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黎明岗时,被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萨尔图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崔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6.7mg /100ml。随后民警又将崔某某带至大庆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崔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4mg/100ml。崔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执法经过、侦破经过、现场查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值班表、岗位工作记录、无违法犯罪信息说明、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等;
2.证人贾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辉供述和辩解;
4.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系隔夜醒酒后开车,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无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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