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盂检刑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现住盂县某某镇某某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0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盂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同朋友在盂县秀水镇北关村“美味居”饭店用餐,期间崔某某饮用约3两汾阳王白酒。餐后崔某某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去凯通超市途中,当车由东向西逆行至金龙街金龙岗路段时,与行人张某某、张某某接触肇事,崔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崔某某掉落手机被张某某捡拾,后崔某某在返回寻找手机时被民警查获。经盂县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崔某某负全部责任。2019年5月11日,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崔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19.07mg/100ml。2020年4月26日经山西汇通司法所鉴定,涉案载重王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2019年4月15日,新修订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开始实施,但对于新标准实施前已经在用的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国家对其法律属性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亦未对其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要求普通民众认识到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并不现实。因此涉案电动二轮车虽然被鉴定为机动车,但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认定崔某某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