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庆检部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5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教师。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区**街**路**号,住址山东省庆云县城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在庆云县中心街烧烤城与同事吃饭至16时许,期间饮酒。饭后,崔某某被同事送回庆云云天教育集团。 同日21时许,崔某某驾驶鲁车牌号为鲁AQ****号小型汽车从庆云云天教育集团行驶至庆云县青年街被民警查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乙醇含量为113毫克/100毫升。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崔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⒌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对认定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因其醉酒程度较低,系隔时驾车,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事故、无违法犯罪记录等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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