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73********,汉族,中专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并于当日交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值班律师谢雨余,贵州省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贵JP****号小型轿车从开阳县城关镇小山沟往开阳县一中方向行驶,21时43分行驶到开阳县铜仁路**道交叉路口100米处时,被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现场拒绝配合酒精呼气式检测,经劝诫后配合检测,结果为81mg/100ml,随即将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送至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事故检验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涉嫌危险驾驶罪。崔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酒驾后未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经过劝诫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查,综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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