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8********,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现住新蔡县**镇**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豫QVK****的蓝色两轮摩托车,沿新蔡县新正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蔡县新正路与平安街交叉口处时,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口吹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
3、犯罪嫌疑人崔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观全案,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