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村**号。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与他人共同饮酒后,于同日19时20许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锡沪路通羊路路口时,被民警临检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收集的人口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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