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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330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行政村****号,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U****小型普通客车,自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家桥驶往**街道****租房,途经富春街道文居街912号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4.勘验、检查等笔录:查处照片及说明、现场笔录;

5.视听资料: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且无其他从重情节;三、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4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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