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91年8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3622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奉新县**镇**村**号,现住昆山市**路**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3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8****小型轿车沿昆山市昆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北公路紫竹路路口东侧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mg/100ml。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张某某、朱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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