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住**镇**村,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0时53分,交警大队与巡警大队在鹤煌大道与西马路交叉口查处酒驾与醉驾时,崔某某酒后驾驶白色本田牌轿车(车牌为冀T*****)被当场查获,经现场交警对崔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101mg/100mL,随即民警将崔某某带至安平县二院进行抽血。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在崔某某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7.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且崔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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