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镇海区慈海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小区附近时,被设卡检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
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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