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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601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宁海县**镇**庭**幢**。2008年11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8****丰田牌小型轿车从宁海县**镇**小学旁的**饭店出发至该镇**路**号附近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6****车辆发生轻微刮擦,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未停车离开现场,张某某遂报警。后民警至被不起诉人家中,检查发现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 呼气检测酒精含量结果为165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执法视频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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