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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三部刑不诉〔2020〕339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70********,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街道****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5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决定暂扣驾驶证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CJ****小型轿车,途经本区鞋都大道**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人口信息、人员档案查询、判决书、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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