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樊城检刑不诉〔2021〕30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4206021976********,汉族,大专文化,系襄阳**有限责任公司停薪留职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街**号付**号**家属院**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1 日0 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黑色埃尔法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樊城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崔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0.90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醉酒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