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甘C*****号小型客车,由金昌市区步行街圈子酒吧附近行驶至长春路泰安路十字附近时被金川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崔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0.7mg/100ml。后抽取崔某某鲜血样送检,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崔某某静脉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40.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单、人身检查笔录;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4.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醉酒程度较低,危险驾驶未造成其他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崔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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