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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邹平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1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独自在**街道办事处**羊汤馆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喝了半斤左右42度牛栏山白酒和啤酒。之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大众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村小区门口与他人发生冲突,之后被带到邹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当日14时左右,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将其带至邹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同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2020年4月17日14时,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醉酒驾车的崔某某,并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2020年4月28日,崔某某经电话通知到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崔某某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崔某某持有有效A2驾驶证;鲁******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崔某某。

4.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崔某某有犯罪前科。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4月17日16时20分提取崔某某血样。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崔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结果为阴性。

(二)鉴定意见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9mg/100ml。

(三)崔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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