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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郓城县**镇**村**号,住郓城县**镇**工业园区**木业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1时45分,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驾驶鲁******小型汽车行驶至郓城县**街**路交叉路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6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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