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1〕41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号**幢**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案,2020年8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D3****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杜家村出发,当其行驶至渝北区南北大道新乡村路段时,发生其车辆与路沿发生碰撞,致崔某某受伤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接警赶至现场将崔某某抓获。经认定,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崔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4mg/100ml。到案后,崔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酒精检验报告;
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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