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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1月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与雷某某等人在铜梁区白土坝一家大排档饮酒后,于当日11时30分许驾驶渝D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雷某某从白土坝出发,经中南路、白龙二路、白龙大道行驶至水务局路段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2020年12月9日12时20分,民警将崔某某带至铜梁区人民医院并协助医务人员对其进行了静脉血液血样的提取。经重庆市物证中心鉴定,事发时崔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6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车驾信息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呼气血检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静脉血液乙醇含量较低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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