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建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3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在齐齐哈尔市浏园江边钓鱼并饮酒后驾驶黑B****6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建华区军校街处被查获。经鉴定,崔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8mg/l00mL。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被依法传唤至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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