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街**号街坊**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0日23时23分左右,犯罪嫌疑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Y****号机动车沿民族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北道与民族东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交警部门检验,崔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11.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情况,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悔过书;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1097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中乙醇浓度为111.4mg/lOO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崔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向我院提交悔过书及不起诉申请书;崔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且崔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等酌定从轻情节,综合认定崔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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